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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康信】视角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全解析

发布时间:2017-10-25 作者:康信小额贷款 1149次浏览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法条解析

 

如果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这个问题争议很大,现实中的判例及相关司法机关的意见可谓是五花八门。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年4月21日 京高法发(2008)127号】,其中第六条写到:“公司提供担保未履行《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内部决议程序,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未生效,由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不能证明其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从这份《指导意见》来看,北京高院认为,如担保事项未履行公司内部审议流程,或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生效”(如公司追加完成决议程序并同意担保,则合同生效;反之,则不生效)。公司在本可以逃脱担保责任的情况下,还主动完成决议程序承担担保责任,只能说这家公司实在是太“淳朴”了!现实中基本上不太可能。因此从实际效果来看,上述《指导意见》等于确认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对外担保无效。

 

《最高法院公报》——2015最新民商裁判规则对此亦有规定,这里原文摘抄如下:

 

1. 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为其股东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宜理解为公司的内部控制管理程序。

 

案情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

 

要点解析:《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2.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亦有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担保人抗辩称其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债权人以其已尽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简介:2006年4月,实业公司为其股东实业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因实业集团逾期未偿致诉。实业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周某越权提供担保、《股东会担保决议》上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理由主张担保无效。

 

要点解析: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公报》可以得出结论:《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但债权人仍需对股东会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翻译成人话:股东会决议上各股东签字、盖章是真是假不管,但《决议》这个东西还是得有。

 

文章来源:金融法务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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