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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东康信】视角一文了解公证债券文书

发布时间:2017-11-15 作者:康信小额贷款 1141次浏览

近日,最高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联合下发《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期“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债权实现效率,降低金融债权实现成本,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防控风险的水平”。

 

 

公证债权文书是重要的强制执行依据,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可不经诉讼审判程序而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实践中,由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具有成本低、高效便捷等优势,故逐渐得到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认可,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

 

公证机关赋予金融债权文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本次《通知》针对第三款增加补充规定“该项承诺也可以通过承诺书或者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于上述规定较为笼统,在执行实践中,关于金融债权公证债权文书经常产生执行争议的问题就是涉案合同是否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

 

 

公证机关根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据此,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

 

本次《通知》的一大亮点就是用三个条文对执行证书的申请和公证机构如何出具执行证书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也契合了通知的主题,从公证着眼提高金融债权实现效率。其要求金融机构提供债务履行的证据并承诺债权数额及计算公式准确无误,公证机构准确核实债权债务数额并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执行证书。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申请执行应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一并提交原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两者共同构成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

 

申请执行应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在地域管辖方面,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

 

普通民事案件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时效期间亦适用上述时效规定。

 

文章来源:信贷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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